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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大青咀镇二青咀村八社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德惠至大青咀公路上左拐弯时,与公路上自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某受伤,耿某甲车上乘员薛某某、耿某乙受伤,张某某车上乘员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薛某某、耿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大青咀镇二青咀村八社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德惠至大青咀公路上左拐弯时,与公路上自南向北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某某受伤,耿某甲车上乘员薛某某、耿某乙受伤,张某某车上乘员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薛某某、耿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贲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