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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洪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明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抓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无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