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徐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208号原告徐某。被告颜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冬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有一个月,后因被告家庭暴力,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原告于××××年××月××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至今未敢回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年××月××日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