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细女与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珍��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369号原告刘细女,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陈小珍,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刘细女与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茄公司”)、陈小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女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莆茄公司签订理财合同,由原告向莆茄公司投资50000元,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收益为367元。预期收益为年���率8.8%。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莆茄公司5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莆茄公司并未兑付本金及收益。2016年3月1日,被告陈小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8日兑付,并补偿65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莆茄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收益3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小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投资了被告莆茄公司50000元,双方约定了期限、收益;2、债权列表回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莆茄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小珍承诺付款;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莆茄公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债权列表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莆茄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珍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细女投资款本金50,000元及收益367元;二、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细女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小珍对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海莆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