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磊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王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王得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104号原告:王磊,男,生于1993年6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廉,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系原告王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系该公司物业公司经理。被告:王得华,男,出生1992年8月13日,汉族。原告王磊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王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廉、刘建中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王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付场地租赁费26000元,赔偿物品损失6700元,合计32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得华租赁了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部分场地,后被告王得华将租赁场地中的1-2号柜台租赁给了原告,租赁费26000元,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谈好后原告支付被告王得华租赁费26000元,并购置了货品展示柜2个价值5800元、坐凳2个650元、电暖气1个250元。双方签订了《义务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中旬,原告家中有事,临时歇业几天,不料再回来开业时,发现自己柜台和物品不见了。经询问得知,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场地强行收回,另行整体出租他人。原告无奈,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租赁费及物品损失共计32700元。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王磊及被告王得华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将义务商城一楼北门及西门摊位出租给陈志民,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第六条约定:“乙方商品供应不得断挡,不得造成柜台货架闲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五日或一个月内累计7日不营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拒不迁出,视同乙方同意甲方将其经营商品在它处保管,甲方有权将乙方卖场另行安排,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原告诉我公司将其场地强行收回纯属诬陷。我公司将部分摊位出租给陈志民,陈志民在我公司不知情及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场地转租于焦志敏,焦志敏转租于被告王得华,被告王得华又转租给原告王磊、案外人刘小龙、王碗等人。我公司经营场地于2014年10月20日装修陈列完毕正常营业,经营至2015年2月10日大部分柜台空置,无人照看,长期歇业柜台上布满灰尘,垃圾遍地。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因为是商场入口,所以对商场整体形象和客流造成严重影响,众多商户怨声载道。期间,我公司物业多次催促乙方负责人焦志敏恢复营业,乙方负责人多次承诺尽快恢复但均失言,我公司终止了此区域的经营权,另行安排其他商户经营。其中被告王得华下属的两个商户刘小龙、王碗因平常能按时上班,遵守纪律,我公司为保护弱势基层商户,继续保留其经营摊位,并经营至今,并在其与王得华合同到期后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场地调整期间,我公司并未见到原告王磊,至今也未见原告表示继续经营的意愿。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合同关系,亦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得华辩称,场地另行整体租赁他人及场地强行收回我均没有参与。原告自承租柜台以来,租柜中货品寥寥无几,长期不见销售人员正常经营。商场管理人员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在所租区域摆放销售商品,按时正常营业,若多日不营业将终止合同。在商场管理人员口头警告后,原告依然不正常营业。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商场收回了原告所租柜台。我多次找商场管理人员协商,管理人员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再次缴纳所租场地押金20000元,所租区域要摆放销售商品,按时正常营业。二、所租场地需从商场西门厅调整至西门厅东北区域,两个方案原告均不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商场将我所租区域整体出租给大东鞋业经销商。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此纠纷。综上,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所诉成立,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也应赔偿我所租场地租赁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王得华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得华建立了场地租赁关系。2,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得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得华收取原告场地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0日与陈志明签订的《商场分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场地不得转租,在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商场规定经营,不得无故歇业,连续歇业五日就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被告王得华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志明与焦志敏、雷林春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明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后,将场地转租给焦志敏和雷林春,我从焦志敏处承租了部分场地,我和焦志敏是口头协议。上述原告所列举证据经本院质证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王得华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有异议,认为场地是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租赁给陈志明的,陈志明私自转租给焦志敏,焦志敏又转租给被告王得华,王得华转租给原告王磊,这份合同证明陈志明已违约。被告王得华质证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转租行为是通过陈志明同意的。对原告列举证据2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王得华无异议,对于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所列举的证据1与陈志明签订的《商场分铺租赁协议书》,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得华质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得华列举的证据焦志敏与陈志明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对转租行为不清楚也不认可。上述证据,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和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列举的与陈志明签订的《商场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王得华列举的证据焦志敏与陈志明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因以上证据之间均存在关联性和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系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9月10日,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明签订了《商场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将位于酒泉义乌商贸城一层两边门厅场地、面积150平方米租赁给陈志明,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50000元。2014年9月9日,陈志明和焦志敏、雷林春签订了《义乌商贸城一楼西门门厅合作经营协议》,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营位置:西门门厅北侧16米,西门门厅南侧11米。经营费用第一年为230000元,押金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王得华与焦志敏达成口头协议,焦志敏将部分场地又转租给被告王得华。被告王得华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王磊签订了《义乌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经营位置,北门门厅北、南侧1-2柜台,西门门厅南侧1-2柜台,经营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磊向被告王得华支付租赁费26000元,被告王得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租赁场地后,经营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原告不按时上下班,不遵守商场规定为由将原告经营柜台搬走,2015年7月,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将原告租赁场地整体另租他人。原、被告协商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得华之间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得华签订的《义乌商贸城一楼北门厅合作经营协议》没有解除期间将原告租赁场地收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王得华将租赁场地转租原告后应保证原告顺利履行协议,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协调解决,被告王得华亦有一定责任。原告租赁场地后,未按义乌商贸城规定正常经营,影响了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义乌商贸城的整体形象,且在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将其柜台搬走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询问柜台去向,又不积极主动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对造成的损失自己有一定责任。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抗辩租赁场地不得转租,但在陈志明租赁场地后,首先转租给焦志敏和雷林春,焦志敏又转租给被告王得华,被告王得华转租给原告王磊,其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其次在其答辩状中对被告王得华的另外两个转租商户刘小龙和王碗的经营行为表示认可。由此可见,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对各个承租户的转租行为是明知并进行了默认,故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称不认可转租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全额退付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裁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67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磊租赁费8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王磊承担206元,由被告酒泉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6元,被告王得华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春 梅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玲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