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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8日投案,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山某某与杨某(己判刑)、郭某某、杨甲等人在户县星光汇KTV唱歌期间,因被害人张某某在楼道搂抱杨某之妹杨甲,与张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拳打张某某面部、脚踏张某某胸口,山某某脚踏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眼、鼻骨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杨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70000元,张某某对杨甲、山某某作出谅解。2.2016年1月4日16时许,时任户县大王镇某镇梧中村某村六组组长的被告人山某某与三十余名村民,以完善陕西利而特工贸有限公司与大王镇某镇梧中村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由,到位于梧中村某村村西的利而特公司建筑工地阻挡施工,继而发生打架,山某某持砖块将工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山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赵某某对山某某作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山某某2016年3月8日主动到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2015年11月15日晚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仝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山某甲、赵某丙、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5.辩认笔录及照片;6.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两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