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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冠盛与翁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盛,翁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551号原告杨冠盛,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翁海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杨冠盛为与被告翁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翁海文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冠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海文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日,翁海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冠盛借款1万元,翁海文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冠盛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翁海文,2008年3月1日。”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杨冠盛诉至法院。杨冠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冠盛人民币壹万元正08.3.1借人翁海文”。翁海文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对杨冠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冠盛与杨冠龙系两兄弟,2008年3月1日,翁海文向杨冠龙借款1万元,杨冠龙便从杨冠盛处借取1万元后又转借于翁海文,翁海文向杨冠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杨冠龙做了询问笔录,杨冠龙确认其于2008年3月1日从其弟弟杨冠盛处借款1万元,后又转借于翁海文,翁海文知晓该情况,故翁海文向杨冠盛出具借条,后翁海文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翁海文是向杨冠龙借款,杨冠龙在向其弟弟杨冠盛借款后转借于翁海文,但因翁海文直接向杨冠盛出具借条,故本院对杨冠盛与翁海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杨冠盛可随时催讨,翁海文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杨冠盛要求翁海文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杨冠盛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做出相应调整。翁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翁海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冠盛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