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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永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彪,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检察官助理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永彪伙同吴挺年(已判决)在万宁市万城镇上灶村大苹果附近一出租屋内将文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0)盗走,得逞后藏放在万宁市和乐镇吴挺年的家中。该车现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90元。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永彪在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后门处将卢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本田牌WH110T-6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9)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112.38元。3、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永彪伙同“阿四九”(另案处理)在琼海市嘉积镇新春湾三横街王某1出租屋一楼大厅处,由许永彪负责撬锁,“阿四九”负责放风,先后将李宪章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及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赤兔马牌CTM125-2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C)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牌号为琼C1**8摩托车价值7986.41元,车牌号为琼C1**C摩托车价值3839.55元。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永彪在琼海市嘉积镇新春湾一街周某家出租屋后门停车棚处将符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71.17元。5、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永彪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西一中路**号出租屋的一楼大厅处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5)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25.58元。6、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永彪在琼海市嘉积镇金龙新村一巷陈某1家出租屋一楼大厅处将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1.60元。7、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永彪在琼海市嘉积镇墨家埇**号出租屋一楼大厅处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豪爵牌HJ100T-7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9)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17.68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永彪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小刀2把、帽子1顶、口罩1个、手机1个、六角铁钥匙11把、六角套筒1把、十字形螺丝刀1把、剪刀2把、扳手3把、手电筒1把、胡椒喷雾剂1罐、铁制牌子2张、液压钳1把、挎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帽子、口罩、手机、六角铁钥匙、六角套筒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人卢某2、覃某、赵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卢某1、李宪章、李某1、符某、刘某、王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吴挺年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284.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盗财物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白色本田牌WH110T-6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9)、灰色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红色赤兔马牌CTM125-2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C)、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白色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5)、白色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蓝色豪爵牌HJ100T-7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9)各1辆予以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卢某1、李宪章、李某1、符某、刘某、王某2、杨某。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2把、帽子1顶、口罩1个、手机1个、六角铁钥匙11把、六角套筒1把、十字形螺丝刀1把、剪刀2把、扳手3把、手电筒1把、胡椒喷雾剂1罐、铁制牌子2张、液压钳1把、挎包1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永彪的违法所得白色本田牌WH110T-6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9)、灰色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红色赤兔马牌CTM125-2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C、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白色豪爵牌HJ125T-10A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5)、白色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8)、蓝色豪爵牌HJ100T-7C型摩托车(车牌号:琼C1**9)各1辆予以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卢某1、李宪章、李某1、符某、刘某、王某2、杨某。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2把、帽子1顶、口罩1个、手机1个、六角铁钥匙11把、六角套筒1把、十字形螺丝刀1把、剪刀2把、扳手3把、手电筒1把、胡椒喷雾剂1罐、铁制牌子2张、液压钳1把、挎包1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利召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