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黎红辉与费雄、王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辉,费雄,王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28号原告黎红辉。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雄。被告王天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红辉与被告费雄、王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费雄、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雄、王天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35元;2、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9时,被告费雄驾驶被告王天贵所有的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玉华开发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在人行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未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费雄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费雄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费雄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规上道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定,非医保用药比例请求按比例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因原告黎红辉系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将酌情确认其责任;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该数额本院将以原件核实的数额为准;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即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对原告与妻子杨金青、母亲彭许芝关系的证明、残疾证和村委会证明可用以证明杨金青身患残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即维修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且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极为接近,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8月29日9时,被告费雄驾驶被告王天贵所有的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玉华开发区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在人行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未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红辉无责任。原告黎红辉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5月2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418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黎红辉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费雄已赔付原告28000元。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再查明,被告费雄系借用被告王天贵的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天贵在该借用行为中存在过失。原告的母亲彭许芝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另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黎红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2817元(150天×85.45元/天)、护理费6985元(60天×116.42元/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2元(9691元/年×20年×10%+9691元/年×8年×10%÷5)、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100835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黎红辉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1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1元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6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20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2000元;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确认为150天,误工费确认为12817元(85.45元/天×15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6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6660元(60天×40520元÷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800元;原告法定被扶养人(妻子杨金青和母亲彭许芝)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20年和6年,且其母亲共有5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0545元[(妻子杨金青:96**元/年×20年×10%)+(母亲彭许芝:9691元/年×6年×10%÷5)];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77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7360元。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共计68808元,财产赔偿限额下的777元,以上三项共计79585元。不足部分177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系无证驾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777.5元(17775元×10%),保险人按9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去非医保用药2027.25元[(11515元+12000元-10000元)×15%]和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33元[(17775元-2027.25元-1600元)×90%],原告黎红辉的其余损失3264.5元(97360元-1777.5元-79585元-1273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和过错程度由被告费雄承担。被告王天贵虽为粤BP1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天贵在该借用行为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天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费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8000元,多支付部分24735.5元(28000元-3264.5元)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红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97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795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2733元,两项共计92313元,由被告费雄赔偿3264.5元,其余损失1777.5元由原告黎红辉自行承担;二、被告费雄多支付的24735.5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黎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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