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钱潮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721号原告孙玉兰,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100010531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平一。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诉被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至8月6日,原告因前夫债务纠纷,申请年休假获批准。8月7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8月31日被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移交工作,原告迫不得已移交工作,现处失业状态。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国家标准工时制,但事实上被告要求原告法定节假日、星期六加班,却未安排补休,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更为严重是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068.36元。二、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共713302.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8325.73元。其中:1.法定节日加班费20159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397.93元;2.休息日加班费316867.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216.83元;3.年休假的工资194843.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10.97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延迟交纳利息或滞纳金;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按实际工资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及延迟交纳利息或滞纳金。被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对其陈述的进厂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二、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原告无故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长达半月之久,直到2015年8月7日才回到公司,不但未说明旷工理由,反而弄虚作假,违规补办了年休假的请假手续。事后得知原告因个人债务于2015年7月23日起被萧山法院强制拘留。公司据情及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公司对两名包庇严重违规员工及违规审批的人事干部也相应作了处理。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告并不存在强制要求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加班,员工自愿公司并不干涉。原告虽是固定工,但并非年薪制工人,每月工资及每年奖金均有高有低,其2014年年终奖超过其本人工资的30%。而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公司除了当月发放一部分外,剩余的加班工资均在年底以年终奖的形式一次性补足。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每年年底均对可享受年休假而未享受的员工发放年休补贴。四、被告按照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五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时间及工作时间;2.请假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请假手续;3.2013年2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8月的考勤表一组(复印件),2007年1月、8月、9月(打印件)、11月及2008年1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考勤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加班时间及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4.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115.19元;5.社保缴费查询一份,欲证明被告交费起始时间及数额;6.不予受理通知一份,欲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证明原告请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假的起始时间恰恰与原告被法院执行拘留的时间一致,法院执行是突发性,原告不可能提前向公司请假,请假的事项也是年休假,这与事实不符。请假条原件应由公司存档,对真实性有疑问。原告是利用其在被告处的便利及多年的人际关系出的请假条。本院认为请假的时间与原告被拘留的时间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请假条系回去后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该原件理应由被告保管,不应出现在原告手中,故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退一步讲,若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来源不合法,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缴纳社保,被告据社保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人事管理制度。其中人事管理制度第39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请事假必须经批准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必须持有医务室证明或区级以上证明。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务必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后批准方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该规定说明事后补假只有在假起24小时内补才有效,否则均为无效。本案原告在旷工15日后才进行补假,系无效补假。第7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关系:1.连续旷工五天,一年累计旷工七天;9.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流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者。原告旷工以及因违法行为被拘留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2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的管理,也就是说该制度对包括总经理在内的全体员工适用,任何人必须遵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违规审批请假手续的处理通报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参与原告年休假违规审批、并包庇原告旷工行为的朱某、王某分别作出记大过和警告处理;4.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的出勤和加班情况及部分加班费发放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加班的情况以及实际发放部分加班费的事实;5.关于开展2014年终分配工作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年终考核奖中包括员工的剩余加班工资,而对未享受年休假的年休津贴额外予以发放;6.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人事制度制订流程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人事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订的事实;7.讨论会通知、会议记录单、修改意见反馈、签到表、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对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管理、收入发放标准及审批程序作出过规定,而原告的年休假审批属违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由被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客观性;且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未告知原告;第75条第9项规定贪污、或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应是指未列举完毕,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违法行为,而本案原告并不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人事管理制度第39条规定,是关于事假、病假请假程序性规定,且本案仅涉及原告请年休假的事实,年休假不用审批,只要同意,合理安排工作就合法,不能用事假情形适用年休假,所以第39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没有送达原告,通知单抬头写的是“综合行政部”,证明是被告内部文件传递,并非送达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追究刑责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司法拘留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解除合同时也没有听取工会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相关事实和结论没有原告签署,不具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称中自认被告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移交了工作,现处于失业状态,对被告已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处罚,该证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真实性、客观性。对合法性有异议,“请假无效”认定系错误,原告请年休假是法定假,只要合理安排工作,相反被告不同意,还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朱某、王某都是被告管理人员,其作出的行为,当然有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依据,人事管理制度第39条关于事、病假请假程序,年休假与事、病假有本质区别,年休假是法定假期,不适用第39条规定,且第39条也不是认定请假无效的规定;第120条也没有记大过、警告处分规定。本院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出勤、加班及总加班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按每天22.5元发加班费,这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按原告应得工资发加班费,被告除支付加班费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5年终分配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年终分配通知只能证明被告年终奖分配方案,原则性规定;不能证明实际分配数额,更不能证明被告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已经及时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由原告签字领用证明,不能证明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已足额发放。本院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7,对三性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是其单方制作对其有利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从未见过该制度,该制度从未告知原告,也未向其他员工公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并非以原告请年休假不合规而解除合同,故该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请年休假履行了审批程序,完全合规,即使请年休假违规,也是被告管理人员违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的年休假属违规审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传朱益方到庭,其陈述原告从事劳资岗位,具体是工资、奖金、加班费、福利费等的造册以及考勤统计,其请假条是8月几号(具体记不清)系原告所签,出于情面日期才写7月23日,原告被拘留其上班后才知道。其曾联系原告,但电话没打通,钥匙是原告儿子在原告未上班一两天后送过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朱益方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虚假。理由:1.孙玉兰如果15天不来上班,为何不打电话询问,不符合常理;2.如果7月23日孙玉兰未跟朱益方请假,为何请假条上会写7月23日;3.朱益方是如何知道司法拘留,肯定是孙玉兰司法拘留时就打电话通知他。4.被告公司的午餐补贴必须在每月5日前利用孙玉兰的电脑制作出来,若不知孙玉兰的电脑密码,8月5日的午餐补贴是怎么制作出来。5.孙玉兰还保管保险柜的钥匙,要其儿子把钥匙交给朱益方,且对保险柜中的财务进行核实。所以朱益方的陈述均虚假。被告对朱益方回答的内容没有异议。请假条真实性问题,原告已明确是事后补,与朱益方的陈述一致。原告陈述是通过其儿子把钥匙送过去,与朱益方的陈述一致。如果孙玉兰儿子能把钥匙送过来,为何不通过其儿子向公司请假。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司法拘留后补请年休假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补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分别于1994年1月、1998年1月、2001年1月、2003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劳资、人事统计工作,月收入6115.19元。被告为原告自2001年至2015年9月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9日,本院以(2014)杭萧商初字第4950号和(2014)杭萧商初字第4951号民间借贷作出判决,由李水强(孙玉兰的前夫)、孙玉兰返还李荣林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该两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孙玉兰作出自2015年7月24日起到同年8月6日拘留的决定,拘留期满后原告填写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请假条1份,请假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朱益方在部门审核意见中签名,王建梁在综合行政部审批意见中签名。被告于2015年月8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被告通报对朱益方记大过一次,对王建梁警告一次。原告于2016年3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人事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请事假必须经批准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必须持有医务室证明或区级以上证明。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务必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后批准方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依法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连续旷工五天,一年累计旷工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068.36元,因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事先未请假,也未在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的24小时内补办请假,且原告亦自认请假条系事后补办,被告也对参与原告年休假违规审批、并包庇原告旷工行为的朱某、王某分别作出记大过和警告处理。同时人事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订,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工龄超20年,根据相关规定年休假应为15天,2015年8月28日以前按比例折算年休假为10天原告未休,应支付5623元[6115.19元/月÷21.75天×10天×(3-1)];第二项的其余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非法取得,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况且被告提出加班工资均在年底以年终奖的形式一次性补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20年之久,其在此期间均未对被告每年发放的年终奖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延迟交纳利息或滞纳金,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按实际工资交纳的社保、延迟交纳利息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玉兰年休假工资共计5623元;二、驳回孙玉兰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玉兰负担3元,由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