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邵小萍、申请执行人南京博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水县博瑞特科技工艺品有限公司、蒋四伢、吴光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小萍,南京博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光明,南京市溧水区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蒋四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邵小萍,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博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兰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光明。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四伢,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南京博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派公司)与吴光明、南京市溧水区博瑞特科技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蒋四伢、邵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邵小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小萍称,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博派公司与吴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溧执字第7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本人在XX庚、付春兰处的债权1406083元。异议人对该裁定书有异议,理由为:一、本案被执行人吴光明及连带保证责任人博瑞特公司尚有财产未处置。二、异议人多次向溧水区人民法院和博派公司提供吴光明及博瑞特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清单,以及吴光明转移财产线索。三、本案另一一般保证责任人蒋四伢已承担一部分担保责任,溧水区人民法院提取异议人债权数额超出本人所应承担的剩余担保责任的限额。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1406083元到期债权的冻结,将该款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博派公司与吴光明、博瑞特公司、蒋四伢、邵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博派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博瑞特公司对吴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四伢、邵小萍对吴光明欠款中总额为250万元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吴光明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博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博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保全本院执行的邵小萍与XX庚、付春兰执行案款。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溧执字第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邵小萍在XX庚、付春兰出的债权140万元。邵小萍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7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邵小萍的异议请求。后邵小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邵小萍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4)溧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3)溧执字第7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邵小萍在XX庚、付春兰出的债权1406083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光明名下房产(位于永阳镇分龙岗路48-3室,已设定抵押)、车辆及持有的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470万元股权均已被本院多案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执行中未能发现吴光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也未得到任何清偿。而我院正在执行的吴光明案件总标的额达30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邵小萍对被执行人吴光明的债务负有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吴光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邵小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其责任承担与本案其他连带保证人及一般保证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无直接关系。其次,根据本案执行调查结果,吴光明名下财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控制,而吴光明在人民法院所涉债务数额巨大,现有财产远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博派公司的债权通过执行吴光明财产无法清偿,异议人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光明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具备。本案执行邵小萍个人财产,提取其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第三,本院提取的邵小萍到期债权数额,并未超出生效判决确认其所应当承担的25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邵小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朱 波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