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冯某见荔浦县蒲芦瑶族乡古立村木带屯卡口河边有片荒山,欲用于种植果树。在征得山岭承包人戴某同意后,冯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何某、赵某甲等六人用油锯和柴刀砍伐卡口河边岭下半部分岭地的杂树。2015年10月,被告人冯某为扩大种植面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妻子冯某乙一起砍伐了卡口河边岭上半部分岭地的杂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冯某采伐林木共78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0.26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何某、黄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冯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冯某见荔浦县蒲芦瑶族乡古立村木带屯卡口河边有片荒山,欲用于种植果树。在征得山岭承包人戴某同意后,冯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何某、赵某甲等六人用油锯和柴刀砍伐卡口河边岭下半部分岭地的杂树。2015年10月,被告人冯某为扩大种植面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妻子冯某乙一起砍伐了卡口河边岭上半部分岭地的杂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冯某采伐林木共788株,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0.2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即受案登记表、关于荔浦县蒲芦瑶族乡古立村木带屯卡口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荔浦县林政资源管理站证明、古立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甲、何某、黄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韦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