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茂云与宋明岳、王成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云,宋明岳,王成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728号原告:周茂云,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成安,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周茂云与被告宋明岳、被告王成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被告宋明岳、王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安系安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退休人员,1998年参加养路段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17号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取得该集资建房第三层109.95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王成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12月11日,王成安将该房屋以价款56087元转让给被告宋明岳,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1年1月26日,宋明岳又将该房屋以价款63000元卖给原告周茂云,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房屋价款、设施设备、付款方式、房屋交接和房产证、国土证交付时间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协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明岳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王成安名下,宋明岳无权协助周茂云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宋明岳系王成安之妹夫;第三、王成安退休前系安岳县公路养护段职工,1996年该单位修建集资房,但王成安经济困难无钱集资建房,于是王成安与宋明岳达成口头协议:以王成安的名义集资由宋明岳出资,产权归宋明岳所有,待5年过后再过户给宋明岳。房屋建成后王成安王成安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给了宋明岳,并向宋明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了口头协议的内容;第四、宋明岳接房后未实际居住,未满五年宋明岳有意出售该房,王成安和其妻弟颜学安就介绍周茂云来买房,在宋明岳向周茂云告知了房屋产权和出资情况后,周茂云同意以63000元购买该房,并与宋明岳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宋明岳将王成安写的收条和房产证等有关房屋的资料一并交给了周茂云,周茂云居住该房至今。被告王成安辩称:第一、宋明岳向王成安支付的集资款实际是王成安向宋明岳的借款;第二、宋明岳一家人对王成安有恩,王成安当时想把诉争房屋赠与给宋明岳,但现在要求撤销赠与;第三、关于集资建房的基本情况属实,对集资建房面积及权属证明没有异议;第四、宋明岳关于王成安介绍周茂云购买诉争房屋的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宋明岳将房屋卖给周茂云后王成安才知晓,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茂云提供的王成安向宋明岳出具的收条、宋明岳与周茂云签订的《关于购买住房的协议》、宋明岳向周茂云出具的收到购房款63000元的收条两张原件及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安系安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退休人员,被告宋明岳系王成安之妹夫。1996年,王成安所在单位将在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17号修建单位职工集资房。王成安因经济困难,与宋明岳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明岳出资以王成安的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协议达成后的1997-1998年间,宋明岳支付集资款、装修费等费用共计56087元,王成安负责房屋修建装修事宜。1998年11月,王成安取得一套面积为109.95平方米的集资房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12月11日,王成安向宋明岳出具由王成安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借条载明:“安岳县养路段集资建房110多m2共集资叁万柒仟玖佰玖拾壹元整(见单位发票)、装修款壹万肆仟陆佰零叁元整、天燃气接装灶具等叁仟肆佰玖拾叁元整,合计:伍万陆仟零捌拾柒元整。原交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现补足差额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整。一切经济手续完毕,尚待解决的一切问题留今后由宋明岳进行解决承担。特此养路段新建住房三楼一号所属权由宋明岳的,但五年之内不得转让任何人。特立此据。”王成安和宋明岳在该收条上签名,王成安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宋明岳。房屋装修完毕后并未实际居住。2001年1月26日,周茂云与宋明岳签订《关于购买住房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宋明岳原购王成安住房一套(装修完整)现售与周茂云;二、房屋价款共计63000元;三、2001年1月26日周茂云付款3000元后,宋明岳将房屋钥匙交给周茂云,于2001年3月16日前付现金壹万元,其余房款于2001年8月31日前付清,付完后宋明岳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周茂荣。协议由颜学安执笔,周茂云、宋明岳及见证人颜学安在协议上签名。颜学安系王成安之妻弟,周茂云系颜学安之妻弟。协议签订后宋明岳依约向周茂云交付了房屋钥匙、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成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周茂云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该房至今。另查明,宋明岳向周茂云出售集资房时,房屋市场均价约为400元/m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被告王成安与宋明岳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王成安出具的收条和王成安向宋明岳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行为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宋明岳支付集资建房款,王成安同意宋明岳取得该房所有权,五年后即2003年王成安有协助宋明岳过户的义务。因王成安享有的建房资格并不是集资房的所有权本身,因此,双方形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依据双方的约定,王成安将其集资建房资格无偿转让给宋明岳,属于对宋明岳的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王成安主张宋明岳支付的集资款系借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撤销赠与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宋明岳依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王成安负有协助宋明岳过户的义务。二、原告周茂云与被告宋明岳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王成安未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宋明岳依据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同取得集资房的所有权。宋明岳对该所有权有处分的权利,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周茂云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周茂云依据市场价格支付63000元的对价后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宋明岳有协助周茂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周茂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明岳、被告王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茂云办理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17号安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集资房三楼一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明岳、王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荣跃审 判 员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