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伯林与张兆洪、潘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林,张兆洪,潘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93号原告:徐伯林,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兆洪,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新昌县。被告:潘法凤,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徐伯林与被告张兆洪、潘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洪、潘法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2011年3月1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现金5万元、5万元,说宾馆装潢和更换电器用,同时立有借据签了字并打有指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仍欠不还。原告徐伯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兆洪、潘法凤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兆洪、潘法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徐伯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伯林与被告张兆洪、潘法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兆洪、潘法凤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伯林要求被告张兆洪、潘法凤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洪、潘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洪、潘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伯林归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兆洪、潘法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