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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41号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海山。被告:韩尕存。被告:田平安。被告:张延花。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海山、韩尕存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租赁费96239.71元,垫付违约金12284.29元及违约金3万元;2、判令被告田平安、张延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已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谭海山、韩尕存出售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60,被告田平安、张延花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费,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14日被告谭海山、韩尕存、向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6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96239.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谭海山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部分首期租金及部分租金后,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成峰公司要求被告谭海山支付垫付的租赁款96239.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峰公司要求被告谭海山支付垫付违约金12284.29元的诉请,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原告成峰公司另要求被告谭海山支付违约金3万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6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为被告谭海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6239.71元、垫付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谭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万元(日期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三、被告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谭海山、韩尕存、田平安、张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