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2510张益民与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民,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510号原告:张益民,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8726-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134号305室。法定代表人:管世明。原告张益民诉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坑施工费715091.4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中基坑支护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2012年被告将其承接的苏州益高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厂房和金澄路与开泰路交汇的泰和郡小区的基坑支护工程中的人工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并完成施工决算。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人工费总价891591.43元,已经支付了176500元,尚欠715091.43元,被告法人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口头承诺尽快安排付款。但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之后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世明要求其支付,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支付,截止到本案起诉之际,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施工费用。被告苏州天池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苏州天池基础有限公司基坑施工结算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总表》)一份,主张原被告双方就益高基坑等五个工地的施工费进行结算,其中,益高基坑和泰和郡基坑两个工地施工费共计891591.43元,已付140000元。在该《结算总表》右下方“发包方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有管世明的签名;该《结算总表》左下方“施工方”处有张益民签名并署期2014.7.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总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天池公司将涉案基坑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益民,双方间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中的相应部分由张益民实际施工完毕,且苏州天池公司已在《结算总表》中明确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可以确认张益民系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苏州天池公司参照《结算总表》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按照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天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益民工程款715091.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509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574元,由被告苏州天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张益民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云阮园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