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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某应某公司业务员徐某(另案处理)请求,找到太原某公司、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咨询事宜,开具了14份普通发票给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095902.3元。事后,徐某凭上述发票到某公司报支。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9月份至2013年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太原某公司应被告人郑某要求,在收取了13%左右的开票费后,开具了6份普通发票给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31500元;2、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应被告人郑某要求,在收取了14%左右的开票费后,开具了8份普通发票给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4402.3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供述,证人徐某、李某、郭某、孙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西省服务业发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付款凭证、进账单、记账凭证等书证,支票申请书、代理费结算通知书、项目合作协议等书证,合同鉴证花名册、劳动合同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函、承诺书,宝胜普瑞司曼销售佣金相关规定,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