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玉珍与杨前、邓加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珍,杨前,邓加勤,钱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424号原告柳玉珍,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前,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加勤,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钱秀娟,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宪金,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玉珍诉被告杨前、邓加勤、钱秀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立,被告杨前、邓加勤、钱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立,被告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2元,救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9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加勤和被告杨前系母子关系,被告钱秀娟系被告杨前的岳母。原告柳玉珍与被告邓加勤、杨前的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已提起诉讼,现已在审理阶段。被告邓加勤、杨前、钱秀娟等人于2016年4月13日11时许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前、邓加勤、钱秀娟均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柳玉珍与被告邓加勤系邻居关系,被告邓加勤和被告杨前系母子关系,被告钱秀娟系被告杨前的岳母。2016年4月13日11时许,在原告柳玉珍家,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柳玉珍被被告钱秀娟打伤。原告柳玉珍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7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被告钱秀娟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打斗,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柳玉珍本应冷静处理矛盾纠纷,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参与打斗,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通过综合分析案情,根据双方过错,酌情认定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6762元和急救费200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急救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19626元。综上,被告钱秀娟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柳玉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9626×50%=9813)。关于被告钱秀娟辩称其没有伤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有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柳玉珍要求被告杨前、邓加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杨前、邓加勤有伤害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秀娟赔偿原告柳玉珍各项损失合计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玉珍对被告邓加勤、杨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柳玉珍负担250元,被告钱秀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