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02号原告:李军,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赟,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军与被告陈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陈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