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施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施大明,施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澹津路59号。主要负责人:刘方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施大明,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毛里湖镇七星村*****号。被告:施华兵,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毛里湖镇七星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业银行)与被告施大明、施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被告施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大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施大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8.63元及2016年5月12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施华兵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施大明与施华兵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大明于2012年6月5日向津市农业银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循环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施华兵提供担保。津市农业银行于2012年6月21日向施大明发放贷款30000元,施大明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后再次借款,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后再次借款,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借款,2015年11月27日到期后未偿还。截止2016年5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8.63元。施华兵辩称,对津市农业银行的诉称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施大明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施大明向津市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3万元自助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施大明、保证人施华兵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津市农业银行于2012年6月21日向施大明发放贷款30000元,施大明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后再次借款,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后再次借款,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偿还借款。施大明又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借款,2015年11月27日到期后未偿还。截止2016年5月12日,施大明尚欠津市农业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8.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施大明与津市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津市农业银行依照约定向施大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大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施大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华兵在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施华兵对施大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华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大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8.63元(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施华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华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施大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施大明、施华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业涛代理审判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辜红韵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