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杰与被告吴建国、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杰,吴建国,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270号原告:王天杰,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吴建国,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薛华,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王天杰与被告吴建国、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国、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国和薛华归还借款伍万元及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国于2012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元,被告薛华担保。2014年5月11日还本20000元,利息结止2015年11月11日,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无果。被告吴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被告薛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天杰在审理中自认已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结止2015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国向原告王天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薛华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认已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结止2015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