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拘上网抓逃,2015年11月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32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在昌黎县靖安镇经营菜市场而产生矛盾。20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指使他人纠集齐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一辆越野车和一辆轿车从昌黎县城关来到靖安镇东蔡各庄村蔬菜市场。当日中午,王某1、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跟随被告人刘某某到靖安镇“正兴园”饭店吃饭,因该饭店门前已无停车位,故将乘坐的汽车均停到饭店后的停车场。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饭店二楼一包间内分两桌落座。正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杨某恰在该饭店后院房间吃饭的消息,遂指使他人带人对杨某实施殴打。待安排完,被告人刘某某结算饭费后离开。之后,在齐某某的带领下,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等人下楼。才某某将越野车从饭店后面的停车场开到饭店前门口待车,齐某某、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砍刀、镐把,从饭店正门冲向后院房间,将杨某及其同桌吃饭的张某、田某某砍伤。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田某某、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田某某、张某于案发当日均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12.21元、误工费3162.60元(90天×35.14元/天)、护理费1089.34元(31天×35.14元/天×1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63414.15元。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了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杨某、张某经昌黎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昌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对二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昌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1与王某某、楠子系同一人;苟某与四哥、老四系同一人。2、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组织辨认,(1)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让齐某某等人在靖安“正兴园”饭店殴打他人的靖安大哥,张某、才某某是2010年12月10日一同在靖安“正兴园”饭店参与打架的人;(2)王某1、出租车司机黄某分别辨认出齐某某是2010年12月10日在靖安“正兴园”饭店参与打架的人;(3)赵某某辨认出张某是2010年12月10日在靖安“正兴园”饭店参与打架的人;(4)张某辨认出才某某、张某某是2010年12月10日在靖安“正兴园”饭店参与打架的人。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1)142号、143号、14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1)杨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两个创口长度均大于8cm;其胸背部3个创口及后腰部创口均大于10cm。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田某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创口大于8cm;其右顶骨骨折;其左前臂创口大于10cm,且神经、肌腱断裂,现左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左尺骨骨折。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张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背部创口达10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4、刘某某与廖某的通话单,证实了2010年12月1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151××××6765与廖某187××××4813通话9次,其中,5时34分49秒至11时11分49秒通话5次(11时11分49秒刘某某被叫)、14时33分30秒至18时58分56秒通话4次;(2)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151××××6765与廖某150××××1355通话7次,其中,11时57分15秒至12时8分26秒通话4次(12时8分26秒刘某某被叫),12时30分13秒至12时35分22秒通话3次。(3)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151××××6765与王某1187××××7475通话6次,其中,7时31分49秒刘某某主叫,8时59分16秒、9时19分30秒刘某某分别被叫,11时27分3秒、11时45分22秒刘某某被叫。(4)廖某150××××1355与王某1187××××7475通话4次,其中,8时3分27秒、8时35分24秒廖某均被叫,10时44分38秒廖某主叫,11时11分1秒廖某被叫。(5)廖某187××××4813与黄某137××××6765通话3次,其中7时2分38秒廖某主叫,7时39分17秒廖某被叫,8时41分42秒廖某主叫。5、昌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10日12时50分,田某某打电话报警。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称,那天,我在正兴园饭店吃饭着,有一个叫楠子的社会上混的人,让我结的账。我在吧台算完账就走了,后来那个叫楠子的人把杨某他们打伤了。7、同案犯赵某某证言,(1)2011年5月10日、11日、24日三次笔录称,我小名叫小峰,也有人叫我“胖子”。我是跟小月(张某)混的,小月是跟王某某混的,小龙(齐某某)和黑子都是东北人。2010年12月10日上午,我和小龙(齐某某)在昌黎县糖厂小区出租房内呆着,小月开着一辆长城吉普车接我俩去靖安。我们先到的市场,然后我们五个人和小月去了饭店。饭店是坐东朝西开的,我们在二楼一个房间吃的。和我在一起吃的有小月、小龙、小雪(才某某)、黑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王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在另一桌吃的,他们那桌还有一个在靖安开市场的大哥,我就知道他姓刘(即刘某某),五十岁左右,长头发。我们正吃时,小月招呼我们出去了。到了门口,我们从长城吉普车上拿的刀。(2)2012年8月24日笔录称,那天早起,我和张某、齐某某、张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糖厂小区租房处呆着,齐某某接了个电话,然后他说:“刘某某让咱们都过去,办点事。”办事就是打架的意思。我们到楼下时,王某1开车过来了,车上坐着才某某。我们坐两辆车去的靖安。我们先到靖安菜市场,然后去了正兴园饭店。我们在二楼一个房间里分两桌坐的,吃的火锅。我正吃饭时,刘某某对大家说:“杨某在后面吃饭呢,王某某你带人去打他”。刘某某安排完后下楼走了。王某某、齐某某带着张某、才某某、小韩、黑子和我下楼去了。到楼下时,有人把车开到了正门口,齐某某、黑子及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从长城吉普车上拿的刀,他们去了后院;我拿木棍在通往后院的门口守着。一会儿,齐某某他们从后院追着砍一个人,被砍的那个人冲出饭店跑了。我们都追出去,追了一段没追上,我们开车跑了。8、同案犯张某证言称,打架的前一天(2010年12月9日)的下午,我和王某某(黑龙江人)、齐某某(黑龙江人)、小韩(黑龙江人)、黑子(东北人)赵某某(乐亭县人)、才某某(昌黎人)、张某某(昌黎人)在昌黎城关时,王某某接到刘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他的车被杨某叫去的人给砸了,让王某某带人过去打架。王某某带着我们去靖安镇堵杨某,要打他,可当天下午没找到杨某,我们都回昌黎县城了。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12月10日,王某某到我们在糖厂小区的租房处找我们,又带我们去靖安找杨某。我们开了一辆长城吉普车和一辆桑塔纳2000去了靖安。我和张某某、齐某某、才某某、小韩坐一辆车,王某某、赵某某、黑子坐另一辆车,我们一起来到靖安镇东蔡各庄的市场。在市场上,王某某和刘某某、四哥等人在外屋背着我们说啥事着。大约11点左右,刘某某说请我们吃饭,我们都上车去了靖安街一个涮火锅的饭店,我们把车都停到饭店后面去了。我们在饭店二楼的一个大屋里吃饭,因为当时人多,我和才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小韩在一个桌上吃饭,刘某某、四哥、王某某、黑子、赵某某在另一个桌子上吃的。正吃的时候,刘某某接了个电话,谁打来的我不知道。刘某某接完电话说:“杨某他们在饭店后面的平房吃饭呢。”刘某某让王某某、齐某某带人去打杨某。刘某某安排完就下楼走了。齐某某带着赵某某、黑子、小韩下楼去了,我和才某某、张某某也下楼了。才某某、齐某某把车开到了饭店门口,齐某某、小韩、黑子从车上拿砍刀,赵某某拿了根镐把,齐某某带人去后院砍人。我也拿了个木头板凳守着门时,有个人从后面跑出来,齐某某拿砍刀在后面追,其他人也都跟着追出来了。后来,我们上了饭店前门口的车,两辆车都往昌黎跑了。打架是刘某某叫王某某带的人,他是组织者,他让王某某干什么,王某某就干什么,我们都听王某某的。9、同案犯才某某证言称,那天,我和齐某某、小韩在昌黎城关糖厂小区的出租房待着,齐某某说去靖安有事,叫我和小韩都跟着去。楼下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等着我们。我开着齐某某的桑塔纳轿车拉着齐某某、胖子、小韩,跟着越野车从城里去了靖安。路上,齐某某对我们说靖安有个叫刘某某的大哥叫他去打架。到了靖安一个地方停车后,齐某某下车了,我在车上待着。过了一会儿,齐某某他们又都上车,我们又跟着前面的越野车到了靖安街里的一个饭店门口。齐某某说去吃饭。后来他们从后备箱取的镐把进饭店打架,我开车在饭店门口等着,齐某某他们拿着砍刀从饭店跑出来,他们上车后,我开车拉他们往昌黎跑了。10、同案犯齐某某证言称,那天上午9点左右,我和东学、艳胜在昌黎地税局家属楼租房处待着,王某1开车到出租屋找我们。有人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带人去靖安打架,王某1接电话时把电话给了我,我听着对方是刘某某,刘某某让我们带几个人去靖安。因为刘某某的车被对方砸了,让我们带人过去给他出出气。我和东学、艳胜下楼开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跟着王某1他们的越野车走,越野车上坐着王某1、张某、胖子、黑子,我们一起到了靖安南边的一个菜市场。大约11点的时候,我们都上车去靖安街上一个门口朝东开的饭店,因饭店前面停不了车,两辆车都停到后面的停车场去了。我们在二楼一个雅间里吃饭,我们分两桌吃的,靖安大哥(刘某某)、四哥、廖某、王某1在一桌,我和胖子、张某、黑子、东学、艳胜在另一桌。正吃饭时,我听到有人喊:他们在后面呢,都下楼!我跟着下楼了。在饭店门口,我们开的两辆车在门口停着。我出饭店门口时车的后备箱被打开了,黑子、张某、艳胜他们正从后备箱往外拿刀和镐把,我也拿了一把砍刀。拿完砍刀后我和黑子在门口守着,其他人都冲到屋里砍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张某、东学、艳胜、胖子、王某1他们拿着砍刀从后面跑出来,我一看这是砍完人了,都上车往南跑。跑了一会儿,我和胖子下车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城里,和其他人在糖厂小区碰的面。11、同案犯张某某证言称,2010年12月10日,我在昌黎县靖安镇一个饭店参与打架着,是齐某某喊我去的,我当时不知道被打的人叫什么名字,后来听说叫杨某以及和他的朋友。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在昌黎镇张庄村我家中呆着时,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家等着,他一会来接我去靖安。过了一会儿,齐某某开一辆桑塔纳轿车来接我,后面还跟着一辆吉普车。我上了桑塔纳车,车上除了齐某某,还有张某、才某某以及一个较胖的人(赵某某)。我们直接去了靖安南边一个村的菜市场。齐某某和另一辆车上的人去了菜市场屋里,我们没下车。大约11点钟,齐某某他们出来了,同时出来的还有两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其中有刘某某。刘某某带领我们去靖安街里一个饭店吃饭。我们在饭店二楼一个雅间摆了两桌,我和齐某某、张某、才某某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一桌吃的。刘某某他们在另一桌吃的。吃完饭,齐某某让我把车开到饭店门前。齐某某他们从后备箱拿镐把什么的,他给我了一根木棍,让我看着车别熄火。这时候,我知道齐某某他们要去饭店里面打架,他们拿着镐把和砍刀进饭店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儿,有人从饭店跑出来,齐某某他们拿着砍刀在后面追,追了一会儿没追上,齐某某他们都上车了,我也上车了。我们回到昌黎城关。事后,我听齐某某说是刘某某让带人去打架的。12、证人王某1证言称,2010年12月10日,在昌黎县靖安镇“正兴园”饭店打架时,我在场。事后,我听说是廖某叫的小龙,让小龙带人去打的。那天中午,刘某某说请我吃饭,我让小龙他们跟着我去靖安街上一个叫“正兴园”的饭店一起吃饭。大约11点30分到了饭店,我们把车停在饭店的后院。我们到饭店二楼一个房间,因为人多我们分两桌坐的。我和刘某某、四哥,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坐一起吃饭,小龙、小越、黑子他们坐另一桌吃的。到中午12点半左右,我们正吃饭时,小龙到我们这桌上说去砍人,我们一听都不吃饭了。我和刘某某下楼,我去楼后面取车。我取车的时候,越野车被开到饭店前门口去了。我看车被开走了,又去饭店前门,看见小龙、小越、黑子、小学、赵某某,还有几个小龙带去的小伙子手里都拿着砍刀、镐把,他们把砍刀、镐把扔到车后备箱里后都上车了,我也上了前面的越野车走了。在回昌黎的路上,小龙说被打的人与廖某有仇,是廖某给小龙打电话让小龙去砍人的。廖某没去饭店。13、证人廖某证言称,黄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我通过坐车认识他的。杨某被砍那天,我没去正兴园饭店。14、证人黄某证言称,我以前开车拉客人时拉过廖某。有一次,廖某租我车时说要找人打杨某,让我拉着他看看杨某的活动情况。2010年12月10日上午,我在靖安镇汽车站处等着拉客人时接到廖某的电话,他让我顺靖安街的十字路口往南走,看看路上有没有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车,我于是开车往南向东蔡各庄的方向走。在刚走出靖安街时,我看见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车往北走,廖某让我跟着那辆车,那辆车到了靖安街十字路口处,又往北走了。然后,我去了靖安汽车站。我在汽车站待了一会儿,我的一个朋友找我去“正兴园”饭店吃饭,我和他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就去了“正兴园”饭店。我们快吃完时,刘某某从二楼下来往后院走了。我吃完饭,到“正兴园”饭店南边的我姨家待着。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看到七八个20左右岁的小伙子拿着砍刀朝“正兴园”饭店走去,我认识其中的“楠子”。他们进去两三分钟后,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从饭店正门跑出来,有三个小伙子拿着砍刀追他,他们没追上回到饭店门口停车的地方,其他的小伙子从饭店出来后,都上车往南走了。他们的车刚走,派出所的人到了,从饭店里出来个穿白衫的男子,浑身是血,警察带那个人走了。15、证人苟某证言称,2010年12月10日上午,刘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去吃饭,我上车时看见“楠子”带着一群小伙子也上车,跟着我和刘某某、王某1去了“正兴园”饭店。在该饭店前门口没地方停车,楠子他们把车都放到饭店后面的停车场了。我们在二楼的一个雅间吃火锅,因人多我们分两桌坐的。我和刘某某、王某1及王某1带去的两个小伙子在一桌吃饭,其他的人在另一桌吃饭。正吃饭时,刘某某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刘某某对我们这桌人说:“杨某他们在饭店的后面雅间吃饭呢。”王某1一听就去了另一桌上。刘某某又对我说:“我们这儿有事要办,你赶快回市场,看着市场去吧。”我回了东蔡各庄市场。到了下午,我听说杨某他们被砍了。1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在自己家经营“正兴园”饭店。2010年12月10日中午12点多钟,杨某、田某某和张某在饭店吃饭时被人打伤了。我进到屋里看见杨某在地上坐着,头上有不少血,张某在旁边站着。我问杨某咋的了?他说脑袋挨砍了。我帮他报警并叫的救护车,我找东西帮他止血。1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家经营“正兴园”饭店。2010年12月10日中午,杨某来了,因为楼上坐满了,我把他们安排到我家客厅里,平时这里让熟人吃饭。大约12点半左右,他们刚吃了一会儿,我看见有五六个小伙子从门口进来,都拿着黑色长把砍刀直接冲后门进到后院里。我看是要打架赶紧喊我丈夫白某,让他赶紧去看看。这时,田某某从后院穿过大厅往外边跑了,他当时捂着头,头上都是血,有两个人追田某某去了。18、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上午,我和王某2、郭某2到陈庄子村找杨某商量承包土地的事情。到了中午,我们几个人来到“正兴园”饭店后院里的房间吃饭。我们要的火锅,刚坐下有二十多分钟,进来一群手里拿着刀的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抓住杨某的肩膀问:“谁叫杨某?”杨某说我是。刚说完,那个人就用刀砍杨某,杨某起身就跑,那几个人追着砍杨某的身上及脑袋上。当时田某某、张某拉着,也被他们砍伤了。郭某2刚想拉架被其中的一个人用刀背砍了一下。我看见杨某在地上躺着,脑袋和身上都流血了,张某的后背也流血了。我帮着找东西让他们止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把杨某等人送医院去了。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和郭某1、郭某2到靖安镇陈庄子村找杨某商量地的事情。到了中午,我们三人和田某某、杨某及张某三人到靖安“正兴园”饭店吃饭。当时老板娘说没地方了,让我们几个人去后院一个房间里。当时点的火锅,我们刚吃了一口菜,就进来几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东北口音小伙子问:“谁是杨某?”杨某说他是。刚说完,那个小伙子用手里的砍刀朝杨某脑袋上砍了一刀,杨某起身跑,随后那几个人追着砍杨某。当时我被其中一个小伙子用刀逼到房间一边去了,田某某、张某过去拉架,也被那群人砍了。砍完后,有一个小伙子说:“走,咱们撤,”然后他们就跑了。杨某脑袋上、后背上都流血了,张某的后背上流血了,田某某不知道去了哪里,郭某2被他们用刀背砍了三下。20、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12点半左右,我和杨某、田某某、张某、郭某1、王某2正在饭店吃饭,进来几个拿着刀的小伙子,有一个人问谁是杨某?杨某说他是。那几个小伙子拿刀砍杨某,我的左胳膊和后背被两个人砍伤,郭某1把我推出去。杨某和张某身上有伤,浑身是血。2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12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朋友在靖安街“正兴园”饭店吃饭时,菜还没上齐,闯进来七八个拿刀的小伙子。其中一个操东北口音的小伙子问:“谁是杨某?”当时我坐东朝西,背对着这个小伙子。我回头说我是,刚说完几个小伙子拿刀砍我后背几刀。我站起来跑到客厅西侧,拿起一个凳子和他们胡拉,但还没打到他们的时候,就被对方用刀砍到我的头了,我倒在地上,倒下后又有人砍我头两刀。这七八个小伙子临走时,我看见还砍了张某几刀。他们砍我们大约持续了七八分钟。派出所民警来了,我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我和刘某某因为弄菜市场有矛盾,和别人没有矛盾,我挨砍那天刘某某在饭店吃饭着。2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张某和我的合伙人杨某叫我跟他到靖安街上的饭店吃饭。大约12点左右,菜刚上来,我还没吃时,从南门进来几个小伙子,每人手里拿一把刀。这些人进屋后,有个20左右岁的小伙子问:“谁叫杨某?”坐在我旁边的杨某说:“我叫杨某。”刚说完那几个小伙子举刀砍杨某,杨某往我这边躲,这些人又拿刀砍我,也砍杨某。我头部、右手上被砍了几刀,一看不好我往外面跑,从饭店正厅冲了过去,有两三个人追了我几十米远。我往南跑到十字路口处,见没人追来,我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送到医院。我们的菜市场与刘某某的菜市场有矛盾,那天有人看见刘某某在饭店吃饭着。23、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在靖安镇政府工作。2010年12月10日11点多钟,我接到杨某的电话,让我接他去吃饭。杨某是靖安镇陈庄子菜市场的老板,田某某是陈庄子菜市场的股东。大约12点多钟,我们在后面客厅里刚吃上菜,闯进来七八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人问:“谁是杨某?”杨某坐着说:“我叫杨某,”说完,进来的小伙子都拿着刀砍杨某,桌子被人掀翻了,杨某往里边躲,杨某被人砍倒。有个高1.7米左右,较瘦长得白净的小伙子手持砍刀砍我一刀,我用右胳膊一挡,砍在我右胳膊上,我脚底一滑倒在地上。我的后背又被他砍了一刀,然后这群人跑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把我们都送到医院。24、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刑,其中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他人的纠集下,乘车从昌黎城关来到靖安镇东蔡各庄村蔬菜市场。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及张某某跟随他人到靖安镇“正兴园”饭店吃饭,因该饭店门前已无停车位,故将乘坐的汽车停到饭店后的停车场。在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得知杨某恰在该饭店后院房间吃饭的消息,在他人指使下,欲对杨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才某某当即从饭店后的停车场将车开到饭店前门口待车,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和张某某等人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砍刀、镐把,从饭店正门冲向后院房间,将杨某及其同桌吃饭的张某、田某某砍伤。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和张某某等人随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张某、田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田某某、张某于案发当日均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昌黎县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57.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8.40元(60天×35.14元/天)、护理费281.12元(8天×35.14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17947.39元。昌黎县人民法院认定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12.21元、误工费3162.60元(90天×35.14元/天)、护理费1089.34元(31天×35.14元/天×1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63414.15元。昌黎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99.05元、护理费386.54元(11天×35.14元/天×1人)、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50(11天×50元/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35.59元。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5、昌黎县公安局2016年2月20日出具办案说明及昌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2012年1月10日,齐某某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后脱逃,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5日对其决定逮捕后,昌黎县公安局正在办理上网追逃手续。26、公民户籍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21日,无前科劣迹。2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滦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滦南县长凝镇北城子村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刘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2015年11月5日被押解回昌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当庭提供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并请求依据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均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昌黎县人民法院认证情况如下: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无故用砍刀、镐把将他人打致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且应与其他同案侵权人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应包括已得到同案犯经济赔偿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之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414.15元(扣除张某某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才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花医疗费共计69112.21元,一审判决认定56112.21元是错误的,应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414.15元;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1、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彼此间矛盾。2、赵某某、才某某、王某1、齐某某的供述、证人苟某的证言存在串供、诱供的嫌疑,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某、张某、证人黄某均称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参与殴打被害人,虽然赵某某称王某某即为王某1,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王某某的身份有待进一步查证。廖某在本案中亦有重大作案嫌疑。在二审期间其辩解没有指使他们打人,其和被害人杨某、田某某、张某没有矛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在昌黎县靖安镇经营菜市场而产生矛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前者经营的是油桃合作社,后者经营的是菜市场,二人经营范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更不存在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至于赵某某、张某两人说杨某砸过刘某某的车,故而刘某某想报复杨某,但杨某和刘某某在其笔录中,均未提出有砸车一事。故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根本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其它辩护意见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没有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取证的现象,不存在逼供、诱供以及非法获取证人证言的情形,本案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不存在非法证据,所以合议庭应当予以采信。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2、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情节符合这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无故用砍刀、镐把将他人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昌黎县靖安镇双方因油桃、水果等市场经营上的问题而产生矛盾。2010年12月10日中午,王某1、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才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靖安镇“正兴园”饭店吃饭。在饭店二楼一包间内分两桌落座。吃饭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得知杨某恰在该饭店后院房间吃饭,遂指使与其吃饭的人对杨某实施殴打。齐某某、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下楼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砍刀、镐把冲向后院房间,将杨某及同桌吃饭的田某某、张某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田某某、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田某某、张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12.21元、误工费3162.60元(90天×35.14元/天)、护理费1089.34元(31天×35.14元/天×1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63414.15元。张某某已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才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田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廖某、黄某、苟某、白某、韩某、郭某1、王某2、郭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1)142号、143号、14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刘某某与王某1、廖某的通话单、廖某与王某1、廖某与黄某的通话单、昌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昌黎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及昌黎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公民户籍、抓获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供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证据三份:1、昌黎县春致油桃专业合作社成员证书(刘某某);2、昌黎县春致油桃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习金昌);3、昌黎县靖安镇东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三份证据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油桃合作社,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与杨某等人没有发生矛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指使他人用砍刀、镐把将被害人杨某、张某、田某某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就部分细节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苟某等人的证言虽有部分细节不一致,但他们的供述和证言均指向是上诉人刘某某召集人员去殴打被害人杨某,部分细节不一致不影响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指使打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赵某某、才某某、王某1、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苟某的证言存在串供、诱供的嫌疑,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供述及证言属于“非法证据”,不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查清王某某的身份及廖某在本案中是否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问题,亦不影响对上诉人刘某某构成犯罪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称其没有指使他人打人、应改判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亦理据不足。因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某某诉称应判决上诉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414.15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判决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田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