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东华与郭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华,郭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387号原告袁东华,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佳木斯市。被告郭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桦川县。原告袁东华诉被告郭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华、被告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袁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购废品袋子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郭朋承认原告袁东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东华货款4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