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燕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文,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燕文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驶往绿城小区百合苑方向。20时43分许,途经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燕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燕文劝说逃犯詹锞可、钱杭勇至次坞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燕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燕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燕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结果查询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孟东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周燕文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燕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燕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