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角村与阳春市双滘中学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角村,阳春市双滘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角村。负责人:苏贤华。村长。诉讼代表人:黄世汉,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表人:王昌兰,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表人:苏亚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诉讼代表人:王北来,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双滘中学。住所地:阳春市双滘圩。法定代表人:黄好省,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阳春市双滘镇双滘村委会塘角村(下称塘角村)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双滘中学(下称双滘中学)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塘角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双滘中学支付其租用申请人土地地租76740市斤稻谷或按每百市斤140元折价107436元(从2005年起计至2014年止)给申请人,此后仍按每年7674市斤稻谷交付地租给申请人。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双滘中学围墙以外公路北面的丢荒土地给申请人耕种。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向主管教育事业的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的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土地承租合同纠纷并非调整、划拨集体用地纠纷,本案中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发生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在阳春市双滘镇,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属于承租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对申请人不公。1973年12月27日,双滘中学与塘角村签订《转让土地合约》,双滘中学因扩建校舍、教学、科研、生产需要,向双滘村委会塘角村租赁水田6.45亩、旱地2.04亩,上列土地所属范围界限:东至双滘中学校舍,粮所宿舍,塘角生产队厕所为界,西至崩山岭顶下(崩山岭东向中公路量上34公尺)供销社新建房屋公路边一带为界,南至兵团宿舍、五队水田边一带为界。《转让土地合约》第一条规定:水田产量按每亩每年1000斤计算,每年合计产量6450斤,旱地产量按每亩每年600斤计算,每年合计产量1224斤,合计7674市斤。第二条规定:双滘中学每年代塘角村交公粮496市斤,购粮6987市斤,购粮所得款归双滘中学(注:公粮是农民无偿缴纳给国家,购粮则按牌价收购,牌价是议价价钱的一半)。因当时塘角村需要缴交公购粮任务,塘角村不另收双滘中学的土地租赁金,由双滘中学代缴其租赁土地相应的公购粮任务顶替租地租金。2004年以后,国家取消农业税,双滘中学不再需要代塘角村缴交公购粮任务,因公购粮任务是塘角村租地给中学的租金,国家取消农业税并不等于双滘中学不需要缴纳租金给申请人。取消农业税后即从2004年以后,被申请人也应该按合约约定把缴交公粮和购粮任务数交到塘角村民手中,塘角村再按购粮任务数每百市斤稻谷市场价格的一半返还给双滘中学。然而,村民多次向被申请人讨要,亦多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反映,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把租金交给村民。现一、二审法院又裁定申请人向教育事业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无疑堵死了申请人的维权渠道,对申请人不公。申请人满以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结果被一、二审法院以踢皮球的方式使维权回到原点。被申请人与塘角村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合约》,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含义不清,该合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经当时双滘公社和双滘大队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约。至于合约第三条第4款规定“上列转让土地业权,由转让之日起,一让千秋”,该条款违反《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属无效条款。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权属属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无偿划拨争议地给被申请人使用。从支持教育事业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的土地上建起了校舍等教育教学设施,申请人可以无偿供其使用,但学校围墙以外的土地被申请人既不利用发展教育事业,又没有耕种,长期处于丢荒状态,于情于理都应该返还给申请人发展农业生产。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故提起申诉,望依法判令如申诉请求之所述。双滘中学答辩称:一、关于《转让土地合约》的效力问题。l、1973年12月27日,双滘中学与塘角生产队自愿签订并经双滘公社革委会、双滘大队革委会和双滘粮所三单位公证的《转让土地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2、1986年11月20日,阳春县双滘区公所《关于双滘乡塘角村对转让给双滘中学崩山岭地段争议的决定书》第二条,对该合约法律效力进一步确认。二、关于《转让土地合约》性质和转让标的问题。1、该合约是转让土地合约,不是租用土地合约,更不是承包土地合约。2、原告塘角村在其诉状中也自认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土地合约,并从转让土地之日起,一让千秋(即永久性)。3、该合约标的是转让土地,即当时塘角生产队把其八亩四分九厘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建设双滘中学,发展当地教育事业。并在《转让土地合约》中的“土地业权所属”规定:上述转让土地,从转让之日起,一让千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这足以说明,该土地自从转让给答辩人管理和使用后,该土地上需缴交的公、购粮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由答辩人承担,不论以后增加、减轻或免除公、购粮任务均与塘角村无关。因而,塘角村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公、购粮7674市斤(公粮496市斤、定购粮6989市斤)的产生经过: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根据原阳春县双滘公社的统一规划,双滘公社双滘大队塘角生产队于1973年12月27日将原属双滘公社双滘大队塘角生产队的8.49亩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答辩人作为建设学校用地,当时答辩人与塘角小组(原为阳春县双滘公社双滘大队塘角生产队)共同签订《转让土地合约》,该合约约定塘角生产队8.49亩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远转让给答辩人所有和使用,并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国家公、购粮任务(公粮任务496市斤、定购粮任务6989市斤)。自从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合约》后,答辩人已按该合约规定全面、依法履行了义务。四、申请人诉称答辩人自2005年起每年要交付7674市斤稻谷给申请人,这不是事实,也与法律、法规不符。众所周知,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第二条转让办法第2款已明确规定“在一九七四年开始,每年由双滘中学顶交塘角队国家购粮任务数,购粮所得之款属双滘中学收入。”所以,退一步来讲,即使双滘中学要顶交塘角队国家购粮任务数,所得款项也是属双滘中学所有,与塘角村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塘角村起诉请求答辩人每年向其缴交稻谷7674市斤,其理由显然不成立,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塘角村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查,塘角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1973年,被告双滘中学为发展教育事业,扩建校舍,需要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水田、旱地。197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合约》,主要内容为:原告转让屋背塘水田及旱地给被告建校舍,水田面积为6亩4分5厘,旱田面积为2亩零4厘,水田按每亩1000市斤稻谷计算、旱田按每亩600市斤稻谷计算,由被告每年交付7674市斤稻谷给原告,该稻谷从1974年开始,由被告向国家为原告交纳公购粮任务数,从转让之日起,一让千秋(即永久性)。转让土地合约经当时的双滘公社革委会、双滘大队革委会、双滘粮所公证。从1974年起至2004年前被告均能按合约履行,被告按时向国家为原告交纳公购粮任务数。但从2005年后由于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从此被告就没有交付稻谷给原告,此后原告每年到双滘中学、双滘村委会、双滘镇人民政府、阳春市人民政府及阳春市信访局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交付稻谷给原告,但都没有得到解决,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稻谷76740市斤(从2005年起按每年7674市斤稻谷计至2014年时止,共10年)。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政策是国家对农民补贴,增加农民的收入,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并不是免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稻谷,所以被告应按转让土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每年向原告交付稻谷7674市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交付76740市斤稻谷或按市场价折款107436元支付现金及利息(从2005年起按每年7674市斤稻谷计至2014年时止),此后仍然按每年7674市斤交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裁定理由以及申请人塘角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塘角村与双滘中学之土地转让关系,是否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为了兴建双滘中学,由当时的双滘公社出面协调而将塘角村的部分集体用地由双滘中学管理和使用,因此双滘中学与塘角村签订了《转让土地合约》,双滘公社革委会、双滘大队革委会作为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转让土地合约》明确指出“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由于扩建校舍,需要校本部西边塘角生产队水田、旱地各一段,经双滘公社革委会、双滘大队革委会与塘角队协商同意转让屋背塘水田、旱地各一段供双滘中学规划使用”,约定“1974年开始,每年由双滘中学顶交塘角队国家购粮任务数,购粮所得之款属双滘中学收入”,同时约定“上列转让土地业权,由转让之日起,一让千秋”;1986年11月20日,阳春县双滘区公所作出《关于双滘乡塘角村对转让给双滘中学崩山岭地段争议的决定书》,对塘角村与双滘中学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及效力也进行确认。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系上世纪7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为支持和发展教育事业而在当地党政协调、指导下进行的土地划拨、调整,所涉土地依法需向国家缴交的公粮、定购粮任务,在土地转让后则转由双滘中学负责,即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缴交公粮、定购粮任务的权利义务与塘角村并不相关;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自2006年起全面取消农业税,是国家农业税收法律、政策的变化,在缴交公粮、定购粮任务上,因《转让土地合约》已约定由双滘中学负责缴交,且土地已经转让多时,故国家农业税的变化并不影响塘角村的利益,也无增加塘角村的负担。综上,因本案土地转让关系具有政府主导性与办学公益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或者土地租赁关系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而驳回塘角村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塘角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塘角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