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詹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詹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永安,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王宏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0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宏伟上诉称,其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文轩茗园2号楼2503号,理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二,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市双桥区太平桥支行,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詹永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詹永安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詹永安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曹妙霞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