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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四刚与李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四刚,李太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694号原告:常四刚,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太平,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常四刚诉被告李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四刚,被告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四刚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常四刚与李太平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李太平提供场地、设备、材料、工具、生活、住宿,委托常四刚负责拼装事宜,李太平按每天220元支付常四刚工资。”上述分包协议签订后,常四刚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拼装事宜,2015年8月25日,李太平出具书面工资单,确认常四刚工作30天,工资为6,600元,李太平未支付该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太平提出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故现在无力支付常四刚工资的抗辩理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6,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故现在无力支付常四刚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平支付原告常四刚工资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少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