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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童明生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生,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94号原告童明生,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白家惠,女,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333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陈磊,该分局民警。原告童明生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撤销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已依法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惠,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陈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生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2008年10月15日郑旭东、唐玉伟、邓云超砍断童明生左手杆之后,受到处罚内容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童明生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童明生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的事实不确实,不充分,既无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又无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依据,郑旭东等人受到处罚内容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案件,而不是子虚乌有的刑事案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的事实。2、[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上说是刑事案件,但不符合《条例》第5、17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18、20条的规定。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中三个人受到的处罚究竟是不是刑事处罚。4、渝北检刑不诉[2010]8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两次退回侦查,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应该公开告知原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辩称:2016年5月26日,童明生向我局申请公开2008年10月15日郑旭东、唐玉伟、邓云超砍断童明生左手之后受到处罚内容的政府信息。经审查,童明生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以上事实有童明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请求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告知。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案为刑事案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17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18、20条的规定。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属于歪曲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童明生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内容如下:“请求依申请公开2008年10月15日郑旭东、唐玉伟、邓云超砍断童明生左手杆之后,受到处罚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童明生:你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收悉,现告知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渝北检刑不诉[2010]84号《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10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旭东指使王志勇邀约他人持刀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天宫殿还建房小区童明生开的餐馆内,持刀将童明生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童明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郑旭东不起诉。”。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经重庆市公安局原北部新区分局认定:“2008年10月15日23时许,郑旭东指示王志勇邀约他人持刀在童明生开的餐馆内,将童明生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童明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该信息内容应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内容。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2016)8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