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传山与万其昌、漆竹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山,万其昌,漆竹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405-1号申请执行人:李传山,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万其昌,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记者站站长,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漆竹君,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向万其昌、漆竹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万其昌、漆竹君给付李传山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600元,执行费24526元。但万其昌、漆竹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2013年12月7日,万其昌、漆竹君与李传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万其昌、漆竹君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道69号203室作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万其昌、漆竹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道69号203室;二、被执行人万其昌、漆竹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