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英姿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英姿,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91号原告:邹英姿。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彤,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兴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英姿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英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32.5元,由原告邹英姿负担。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