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余煌、孙梅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余煌,孙梅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余煌。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21日至2002年4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2月27日、2005年9月14日、2007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孙梅华。曾因吸毒,于1995年8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毒,分别于1996年5月3日、2000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余煌、孙梅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余煌、孙梅华及辩护人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份,被告人孙余煌打算贩卖毒品牟利,遂让被告人孙梅华为其介绍毒品买家,被告人孙梅华同意,并介绍郑某、陈某等人到被告人孙余煌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孙余煌于2016年4、5月份向郑某、陈某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余煌在瑞安市陶山镇中学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一包。2、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余煌在瑞安市陶山镇荣垟村以12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一包。3、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余煌在瑞安市陶山镇八卦桥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一包。4、同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余煌在瑞安市陶山镇八卦桥边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孙余煌此次贩卖的毒品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梅华在瑞安市陶山镇河西桥头河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一包。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孙余煌、孙梅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余煌、孙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张某、方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光盘3张,理化检验报告,手机两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余煌明知系毒品仍结伙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梅华明知系毒品仍结伙多次或单独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梅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宣宣提出对被告人孙余煌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余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