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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小誉与谢发、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誉,谢发,刘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99号原告李小誉,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谢发,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县。被告刘金华,女,196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李小誉诉被告谢发、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誉、被告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卫浴款44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共同来原告店内购买卫浴。同年12月15日左右,原告按二人要求,对其购买的卫浴进行了送货并安装。送货时谢发不在场,被告刘金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金华辩称:1、原告称被告刘金华直接向其购买卫浴与事实不符,被告刘金华只是与实际购买人谢发到原告店内选购卫浴款式,选定后即离开,由谢发与原告谈价购买。2、被告刘金华与谢发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装修总费用为1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谢发购买的卫浴材料等均由其支付价款,与被告刘金华无关。3、被告刘金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不是确认自己向原告购买了卫浴,而是证明被告谢发向原告购买了卫浴。因原告称找不到谢发,要求被告刘金华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被告谢发购买的卫浴送到了被告刘金华家。4、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谢发出售了卫浴,应在2015年12月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刘金华,是因为其找不到被告谢发。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金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刘金华因装修房屋之需,与被告谢发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发承包被告刘金华在吉安县开阳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金华之女郭彬代表被告刘金华与被告谢发签订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就装修的名称、单位、数量、材料及人工单价及总价的明细进行了列表报价,总报价为137897.4元,谢发在该报价单第六页总合计价款栏旁写有“优惠价120000元整”字样。2013年12月4日,被告谢发与被告刘金华到原告经营的店里选购了龙头、洗衣柜等卫浴产品,而后原告将被告所选卫浴送至被告刘金华家中,并安装完工。选购时被告谢发向原告支付了订金1400元,余款44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在找不到被告谢发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找到被告刘金华,要求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刘金华在该送货单上写明“单据数量属实,余款找谢发结账”字样,并签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刘金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被告谢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尚欠款应由被告谢发支付还是由被告刘金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两被告均到原告经营的店里选购卫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刘金华亦认可卫浴款式由其选定,订金由被告谢发支付,据此可认定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金华辩称,其与谢发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所有装修为包工包料,材料款等约定由谢发支付,且其已支付装修费用110000元给谢发,对此,本院认为,谢发与刘金华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即原告,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金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选购时向原告方说明了谢发是购买方,是谢发负责支付卫浴款,且卫浴是送至被告刘金华家,并由其使用,因此刘金华辩称谢发是实际购买人,应由其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华还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刘金华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据数量属实,说明原告于当日到找过刘金华要账,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为此,刘金华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发、刘金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小誉支付货款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华、谢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