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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韩冬和与王一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和,王一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230号原告:韩冬和,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海,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一训,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韩冬和与被告王一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和的委托韩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一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一训向原告韩冬和购买鱼产品,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9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欠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冬和货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王一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