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水郭某,陈军超陈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901号原告郭中水郭某,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闫某玉环,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中水郭某之妻。被告陈军超陈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某丽丽,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军超陈某之妻。原告郭中水郭某与被告陈军超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水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玉环、被告陈军超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水郭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后,以暂时借用为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超陈某辩称,2013年原告郭中水郭某经被告本人介绍到成都打工,快过年时郭中水郭某先回家,陈军超陈某作为领工给郭中水郭某打个5000元的欠条,让郭中水郭某回家。过完春节后,郭中水郭某架电时摔伤,经协商,因摔伤工地老板共计赔偿郭中水郭某52000元,其中包含陈军超陈某欠款5000元。2014年年底过春节时,郭中水郭某向陈军超陈某要钱,陈军超陈某称已经偿还完毕,但是发生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郭中水郭某跟随被告陈军超陈某外出务工,陈军超陈某是领工人,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工资时,陈军超陈某给郭中水郭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中水郭某5000元整(伍仟元整)陈军超陈某2014年1月30日”。后经郭中水郭某多次催要工资款无果,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军超陈某作为领工人欠付郭中水郭某工资5000元,有《欠条》为证,欠付工资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被告陈军超陈某应当偿还。原告郭中水郭某请求被告陈军超陈某支付工资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超陈某辩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超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中水郭某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军超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少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