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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毛某某小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徐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毛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学文化,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天生炕学校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毛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督49号支付令,已于2016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10月10日分两次将借款本息70648.56元、申请费522元,合计71170.56元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督49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廉应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