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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赫文敏诉邵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文敏,邵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451号原告赫文敏,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原告之女),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生,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赫文敏与被告邵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孙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医疗费5645.34元,交通费382元,共计2602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东环路916总站路口,徐成驾驶被告邵立生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怀柔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颈椎管狭窄、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等,后经宣武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肩盘突出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立生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6月15日,原告女儿王继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邵立生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付乙方其他损失2万元,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自己垫付的,被告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赔付,赔付后费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垫付医疗费5645.34元、交通费38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理赔手续,但被告未将上述费用交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邵立生口头答辩称,车辆系我所有,徐成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出的,出院后原告自己支付了5645.14元,其将票据交给我去理赔了,该部分费用我在保险公司报回3951元。原告所说的协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原告的交通费也是我出的,原告本身就有病,其颈椎管狭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给原告支付了9万多元的医疗费,但保险公司只给我报了7万元左右的费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27日被告邵立生与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交强险中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412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商业险中赔偿了医疗费48763.7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女儿与被告邵立生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的损失我公司不再进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东环路916总站路口,徐成驾驶被告邵立生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颈椎管狭窄、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等,后经转院至宣武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肩盘突出等,住院期间,被告邵立生支付了相关费用。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5645.14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女儿王继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邵立生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邵立生)赔付乙方(王继)其他损失20000元。二、入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自己垫付的,甲方配合乙方到保险公司赔付,赔付后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三、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四、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协议后,王继将出院后复查期间,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交予邵立生,邵立生从保险公司报回3951元。本院认为,徐成受雇于邵立生,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事故由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邵立生对原告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邵立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理赔完毕,就原告与邵立生之间的损失赔偿问题,邵立生与原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有关赔偿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邵立生应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3951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支付给原告;因协议中已约定,原告不再向邵立生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立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赫文敏赔偿款、医疗费共计23951元。二、驳回赫文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缓交200元),由赫文敏负担25元(已交纳);由邵立生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