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孙庆春与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春,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040号原告:孙庆春,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6号楼11层1204。法定代表人:马梅珍,职务不详。原告孙庆春与被告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春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慧佳公司返还人民币38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2.由金慧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庆春是下岗职工,从事有毒有害行业,根据规定55岁可以退休。孙庆春到劳动局询问后得知本人的相关手续有缺陷,金慧佳公司承诺可以为孙庆春补办相关手续办理退休,向孙庆春收取38000元服务费。2014年10月31日,孙庆春通过刘致萍向金慧佳公司交付人民币38000元。然而金慧佳公司没有为孙庆春办理社保、退休等手续且不退还服务费,孙庆春多次要求金慧佳公司退还服务费,金慧佳公司一直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金慧佳公司未作答辩。孙庆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金慧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孙庆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孙庆春委托金慧佳公司办理社保、退休等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31日,金慧佳公司收取孙庆春服务费38000元,系由刘致萍为孙庆春交纳,金慧佳公司为孙庆春出具了收据。金慧佳公司至今没有为孙庆春办理社保、退休等手续。本院认为,孙庆春委托金慧佳公司办理社保、退休等手续,金慧佳公司收取了服务费,但金慧佳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社保、退休等手续办理工作,故应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对孙庆春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的返还期限及利息,故孙庆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孙庆春3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慧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志勇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