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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克援、陈蔓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克援,陈蔓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162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红,女。被告:陈克援,男,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陈蔓蔓,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克援、陈蔓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援、陈蔓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克援偿还大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39398.57元、利息70205.79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日止),本息合计1009604.3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陈蔓蔓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克援、陈蔓蔓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陈克援因购矿缺少资金,与大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分社(以下简称兴业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陈蔓蔓、陈克援系夫妻关系,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由陈蔓蔓、陈克援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陈克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计1009604.36元。陈克援、陈蔓蔓未作答辩。大田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贷款发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等证据。陈克援、陈蔓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对大田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陈克援(借款人)与兴业分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1.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2‰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等。同日,陈克援、陈蔓蔓向兴业分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本家庭承诺借款人陈克援向贵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期限1年,该笔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兴业分社依约向陈克援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克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939398.57元、利息70205.79元,合计1009604.36元。另查明,兴业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陈克援、陈蔓蔓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克援与兴业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陈克援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鉴于兴业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要求陈克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陈克援、陈蔓蔓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由家庭成员共同清偿,该承诺书系陈克援、陈蔓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田信用联社主张上述借款本息由陈克援、陈蔓蔓共同清偿,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田信用联社与陈克援、陈蔓蔓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田信用联社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克援、陈蔓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克援、陈蔓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39398.57元、利息70205.79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日止),合计1009604.36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6元,减半收取计6943元,由陈克援、陈蔓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