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某1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1,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1于2016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接到母亲高某某电话称其父亲邢某2在北部新城门岗处被人殴打后,随即在路边捡起一个长约50公分的铁片和一根长约1米的木棒,来到北部新城门岗内,将保安徐某背部打伤。在徐某逃出门岗后,被告人邢某1为泄愤又将门岗内的电梯五方对讲机、塑钢窗、电脑灯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伤者徐某胸背部及左上肢外伤致右侧局限性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应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电梯五方对讲机、塑钢窗、电脑等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20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邢某1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邢某1家属与被害方徐某及物业公司达成和解,邢某1家属分别赔偿徐某人民币4.5万元和物业公司人民币3万元(含物业公司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徐某和物业公司对邢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物品价格认定、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及和解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1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1持械伤人,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邢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