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永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永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0号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武,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周永武经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共和国卢班戈项目提供劳务,至2014年12月,该海外项目结束。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82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终结处理承诺书”,承诺“自收到平邦公司结算给本人的28230元人民币后,与平邦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34567元,多转款6337元。公司财务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主张被告返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9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周永武受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派遣至安哥拉共和国卢班戈项目提供劳务,至2014年12月,该海外项目结束。2014年12月27日,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永武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周永武工资款28230元。周永武向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终结处理承诺书》,承诺“自收到平邦公司结算给本人的28230元人民币后,与平邦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1日向周永武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卡号62×××22)转款11413元、11577元、11577元,合计34567元,依据双方结算多转款6337元。公司之后多次向周永武催要,周永武拒不返还。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终结处理承诺书》、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回单及付款明细、律师函、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武在工程项目结束后已就工资已进行了结算,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周永武工资款28230元,双方已经确认。嗣后,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周永武合计转款345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周永武多收取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63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周永武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对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