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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小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锋,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林小锋伙同彭立文(另案处理)窜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木材公司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福尔欣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无法追缴。2、2016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小锋伙同彭立文(另案处理)窜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8号一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得手后,林小锋驾驶盗来的电动车逃跑至湛江市霞山区新湖大道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车辆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破案后已追缴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另查明,被告人林小锋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林某的陈述,湛霞价认字(2016)A070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湛霞价认字(2016)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公海(2016)0015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广东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被盗电动车照片确认,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侦查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2004)霞刑初字第305号、(2005)霞法刑初字第177号、(2006)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小锋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实施二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小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撬批2把、万能钥匙1串、U型防盗锁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