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别秋珍与李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秋珍,李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94号原告别秋珍。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李守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委托代理人王华剑。原告别秋珍与被告李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王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秋珍诉称,2016年5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守俊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密下海路行驶由北往南至高密郑公路口时,与郑斌驾驶的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别秋珍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斌、原告别秋珍无责任。被告李守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别秋珍:医疗费27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581.91元。被告李守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守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守俊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密下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密郑公路口时,与沿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郑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V××××号车乘车人原告别秋珍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斌、原告别秋珍无责任。原告别秋珍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7384.9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8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别秋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前3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到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别秋珍自2009年以来在高密市康城大街西518号(名仕豪庭小区)10幢2单元302室居住,系高密春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30.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前30天由其表妹王蕾和田桂丽护理,后30天由王蕾护理,王蕾系高密春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92.2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田桂丽系高密春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37.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母王福云,生于1936年11月10日,原告定残时,王福云79周岁,原告之父别佃斗,生于1937年11月5日,原告定残时,别佃斗78周岁,王福云、别佃斗共生育子女2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元。还查明,被告李守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高密春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房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守俊与原告别秋珍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别秋珍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守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守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别秋珍的损失,医疗费27384.91元、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430.5元÷30天×103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11778.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田桂丽的护理费超出3500元/月,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故田桂丽的护理费,参照3500元/月为宜,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392.25元÷30天×60天+3500元÷30天×30天=10284.5元;原告自2009年以来在高密市康城大街西518号(名仕豪庭小区)10幢2单元302室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母王福云79周岁,其父别佃斗78周岁,故原告之母王福云、之父别佃斗均需扶养5年,故王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10%÷2=2187元,别佃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10%÷2=2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6746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1778.05元、护理费10284.5元、××赔偿金6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8991.46元;其中:医疗费27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36364.9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1778.05元、护理费10284.5元、××赔偿金6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726.5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726.55元(10000元+90726.55元);因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726.55元(100726.55元-10000元)。原告别秋珍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26364.91元(36364.91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64.91元(26364.91元+1900元)。被告李守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别秋珍90726.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别秋珍28264.91元。三、被告李守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别秋珍负担2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兆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