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柏堂与何艺文、谭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堂,何艺文,谭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37号原告:黄柏堂,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艺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灶英,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柏堂诉被告何艺文、谭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柏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艺文、谭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柏堂诉称:被告何艺文与被告谭灶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柏堂于2015年2月17日与被告何艺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艺文向原告黄柏堂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何艺文以其购房合同备案表作为借款抵押,诉讼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柏堂与被告何艺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原告黄柏堂于2015年2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艺文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何艺文向原告黄柏堂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艺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黄柏堂经催促无果。原告黄柏堂认为,原告黄柏堂与被告何艺文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艺文、谭灶英拖欠原告黄柏堂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何艺文、谭灶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柏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艺文、谭灶英共同向原告黄柏堂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时截止2016年2月16日止拖欠利息72000元);2.被告何艺文、谭灶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黄柏堂称事实与理由中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0日、11日各转账50000元,2月17日转账200000元共向何艺文支付300000元。原告黄柏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6.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平安银行客户交易流水;7.高婷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何艺文、谭灶英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黄柏堂所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柏堂与何艺文为朋友关系。何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柏堂借款。2015年2月17日,黄柏堂与何艺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黄柏堂,乙方(借款人)何艺文;借款用途,何艺文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与还款时间,何艺文向黄柏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小写)、叁拾万元整(大写),乙方须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给甲方,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保证条款,乙方自愿用租赁证、购房合同备案表作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还款时间与强制执行条款,此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从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黄柏堂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何艺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黄柏堂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广发银行中山西区支行转账至何艺文账户50000元,2015年2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中山西区支行转账至何艺文账户50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柏堂以高婷婷名义通过平安银行开发区支行转账至何艺文账户200000元(并备注代黄柏堂转账),上述共转账至何艺文账户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何艺文向黄柏堂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黄柏堂的借款,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元,转账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何艺文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后,因何艺文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黄柏堂与何艺文于2015年5月17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内容除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外,其他事项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黄柏堂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何艺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当日,何艺文向黄柏堂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内容除借款日期2015年5月17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7日外,其他事项与前述借款借据一致。何艺文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庭审中,黄柏堂称两份借款借据金额都是30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借款就是3000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第一份的延期。借款期间何艺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黄柏堂多次向何艺文追讨未果,为此,黄柏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从黄柏堂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何艺文、谭灶英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又查: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高婷婷出具一份证明:我是高婷婷,身份证号码:,我于2015年2月17日应朋友黄柏堂要求,通过我在平安银行账号:62×××31向何艺文在工商银行账号:62×××65转账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为黄柏堂向何艺文支付的借款,我仅代黄柏堂支付,我与何艺文之间无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何艺文向黄柏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何艺文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名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艺文拖欠黄柏堂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柏堂要求何艺文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利息及黄柏堂无提供证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柏堂请求谭灶英对何艺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何艺文、谭灶英为夫妻关系,因何艺文以其名义向黄柏堂借款,上述借款在何艺文、谭灶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谭灶英对何艺文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责任,本院对黄柏堂该请求予以支持。黄柏堂要求何艺文、谭灶英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艺文、谭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柏堂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灶英对被告何艺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黄柏堂已预交6880元),由原告黄柏堂负担890元,由被告何艺文、谭灶英负担59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黄柏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