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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恩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徐恩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仕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胜,男,1985年1月14日生,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委托代理人:顾明业,营口市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恩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徐恩胜的委托代理人顾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恩胜于2015年3月份通过原告人事部门招聘到原告的炼钢厂做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工作证(该证件载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证,炼钢厂工人徐恩胜,工号5992)及工作磁卡。另查,原告单位的炼钢厂有打卡考勤制度,被告提出其于2015年4月15日早班(0点至8点)在岗,上岗时有打卡签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限令原告于指定期间将2015年4月14日晚8点至2015年4月15日早8点期间炼钢厂全部工作人员的考勤明细提交本院,原告并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恩胜举证工作证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提供证据的相应反证,原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举证工作证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其单位存在打卡考勤制度,现被告主张上岗期间有打卡签到记录,原告应举证员工考勤表来证明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以上事实,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恩胜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徐恩胜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公正的判决。2013年3月12日,答辩人通过该厂人事部门正式招工,到炼钢车间做上料工。同年4月15日6时许,因排除机器故障,被突然启动的设备将左小腿绞进机器口处,造成脚踝粉碎性骨折,到医院抢救后,厂方给拿7000元治疗费。出院后到单位报销部分医药费,在原审卷中有相关录音和文字资料,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出具了厂方发放的工作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恩胜举证工作证件主张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提供证据的相应反证,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二审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也无具体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