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志豪与李文波、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豪,李文波,郭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黄志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受鹤山市沙坪街新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文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志豪与被告李文波、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时,原告黄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和被告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黄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和被告李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300000元及从起诉第二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月利率为2.8%,暂从2015年6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被告李文波以经营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9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李文波)确认至2015年9月10日止尚欠甲方(原告黄志豪)借款本息人民币730万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丙方(被告郭小燕)同意用自有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号中环广场G栋×层3××3、3××4号房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借款中扣除丙方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后);3.如乙方未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全额追还欠款(追还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由乙方或丙方负担);4.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首先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文波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李文波因经营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与原告黄志豪签订十三份《借款合同》,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5万元,具体为:1、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3、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4、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5、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6、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7、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8、201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9、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10、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11、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12、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13、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志豪即以银行转账等方式依约向被告李文波出借了借款,合共出借款项785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志豪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李文波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郭小燕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确认至2015年9月10日止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人民币730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丙方同意用自有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号中环广场G栋×层3××3���3××4号房产所有权用作抵押担保(价款中扣除丙方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后)。三、如乙方未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全额追还欠款(追还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由乙方或丙方负担)……”。就上述约定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原、被告至今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1日,原告黄志豪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文波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及还款确认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一、乙方确认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460000元354200元=105800元),合计:贰佰壹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2105800元)”。二、双方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2.8%计算,至清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三、乙方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清还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给甲方,划入甲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户……四、案件【(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12号】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乙方负担……”。另查明:被告李文波在借款后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前还本情况如下:2014年6月18日还本金25万元、2014年6月23日还本金70万元(15万+38.9万+1.1万+15万)、2014年12月12日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8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本金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本金400万元,合共归还本金585万元。在签订《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前还息情况如下:被告李文波按月利率2.8%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此外,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文波将其汽车转让给案外人黄雨祥,黄雨祥根据协议将部分购车款58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黄志豪,其中354200元用作支付被告李文波向原告黄志豪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余225800元用作归还被告李文波因转让车辆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黄志豪借取的另一笔借款。在签订《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后,被告李文波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黄志豪归还了借款本金88万元。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李文波分十三次合共向原告黄志豪借取涉案借款78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诉讼中被告李文波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文波已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尚欠多少本金和利息;二、被告郭小燕对涉案借款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被告李文波还款和欠款数额的认定。(一)对于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波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前共归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后又于2016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12万元。而被告李文波则主张其已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16000元。对照双方所述的还本情况,除了原告已承认的还本外,被告李文波还主张其于2014年7月3日至11月3日,以现金还本105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本56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还本1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黄雨祥向原告转账还本580000元。对于该四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文波主张2014年7��3日至11月3日期间以现金还款的1050000元所依据的是2014年11月3日的一份收据。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了该收据的复印件,无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也予以否认;而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文波之间的交易习惯,无论是原告向被告李文波出借款项还是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不管金额多少,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的,被告李文波主张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本金1050000元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此外,在双方的往来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款项后,有时还会另行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故2014年11月3日收据上所载的1050000元应是原告对之前一段时期内收到被告还款情况的汇总。因此,被告李文波主张其于2014年7月3日至11月3日期间以现金向原告归还本金1050000元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2015年4月23日的还款56000元和2015年9月14日的还款1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和被告李文波提供的《收据》的记载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上述两笔还款均是被告李文波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非本金;3、对于案外人黄雨祥向原告支付的580000元(2016年3月30日转账560000元,后再付20000元)。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黄雨祥所支付的580000元是被告李文波向黄雨祥转让汽车所得转让款,该款其中的354200元用作支付被告李文波向原告黄志豪本案借款的利息,这在《对账及还款确认书》也中有所反映,而其余的225800元则是用于归还被告李文波因转让车辆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黄志豪借取的另一笔借款,这也有被告李文波向原告立下的《借据》予以印证,为此,被告主张该58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文波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万元(785万元585万元88万元)。(二)对于借款利息。如前所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和被告李文波提供的《收据》的记载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按月利率2.8%计付借款利息的,被告李文波已按该利率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对于上述已付利息,虽然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没有超过36%,故对该部分已付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对于被告李文波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和以汽车转让款支付利息的354200元,该两笔款项是被告李文波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该期间被告李文波欠款本金为200万元,由此可计得该期间被告李文波实际已按年利率27.252%【(100000元+354200元)÷2000000元÷10个月��12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年利率超出了24%,但没有超出36%,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文波已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继续支付该期间的其余利息,被告李文波对已付的超出年利率24%标准的部分利息也无权请求返还。对于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对账及还款确认书》中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但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文波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可计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521元(200万元×24%÷365天×8天)。此外,被告李文波还应以实欠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关于被告郭小燕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小燕在2015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虽然协议书上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如乙方未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或丙方全额追还欠款(追还欠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由乙方或丙方负担)”的约定,被告郭小燕除了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外,还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小燕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郭小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借款后无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郭小燕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所致,两��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豪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10521元;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郭小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文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67900元,由原告黄志豪负担49300元,由被告李文波、郭小燕共同负担186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645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850元;被告李文波、郭小燕负担的诉讼费186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志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文波、郭小燕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