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与高付瑞、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高付瑞,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74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南营村。经营者:王国芳,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付瑞,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副213号。法定代表人林贵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以下简称国芳租赁处)与被告高付瑞、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芳租赁处的经营者王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瑞、聚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芳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45386元、违约金2269元,共计476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未来城小区建设,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物品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453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高付瑞、聚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芳租赁处作为甲方、被告高付瑞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聚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钢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钢架板每天每块0.4元。”;第三条清理维修费的收取及赔偿第1、2项约定:“管损坏可修复,收费标准为每根10元;乙方在租赁时丢失、报废按价目表周转工具价值100%赔偿。”;第四条租费计算约定:“乙方每月21日至30日到甲方办理当月租赁结算手续,在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费。结算方式是乙方支付现金。到期不结账或延误结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逾期甲方则向乙方增收租金总金额5%的滞纳金。”;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至乙方全部回送所租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为止,租赁器材的价目表和出入库单收条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项条款担保,但担保人应对租、装、修理、材料、赔偿、租费、滞纳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同时双方约定:“丢失租赁器材赔偿标准为扣件每个4元、架板每块60元、钢管每根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按合同约定陆续向高付瑞在保定未来城工地发送扣件、架板、钢管等建筑器材,分别由高付瑞、吴岳伟、高老三、于连顺、高子程签收。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经国芳租赁处与高付瑞核对,高付瑞欠原告扣件租金14833.26元,架板租金20214.8元,钢管租金16278.22元,共计51326.28元,高付瑞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21326.28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高付瑞仍有扣件1988个、架板78块、钢管1183根未退回原告处,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付瑞提供了其所需的扣件、架板、钢管,高付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退还所租扣件、架板、钢管,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要求高付瑞支付所欠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并按租金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聚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高付瑞应当向原告国芳租赁处支付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滞纳金共计46835.54元。被告聚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付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租金21326.28元、丢失器材赔偿款23279元、滞纳金2230.26元,共计46835.54元。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付瑞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保定市徐水区国芳钢模板租赁处负担21元,高付瑞、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