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得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得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得林,男,住楚雄市。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得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得林及其辩护人王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冯得林驾驶云EM52**号小型轿车载丁XX、周XX从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委会青龙口村民小组出发,沿青山湖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欲到楚雄市青源哨口其上班的工地。20时20分,当被告人冯得林以68km/h的速度行驶至吕合镇斗阁村委会徐家湾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吴XX相撞,后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左侧的水沟,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得林拨打110报警,并请丁XX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楚雄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得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得林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得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冯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得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冯得林驾驶云EM52**号小型轿车载丁XX、周XX从楚雄市吕合镇斗阁村委会青龙口村民小组出发,沿青山湖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欲到楚雄市青源哨口其上班的工地。20时20分,当被告人冯得林以68km/h的速度行驶至吕合镇斗阁村委会徐家湾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吴XX相撞,后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左侧的水沟,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得林拨打110报警,并请丁XX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楚雄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冯得林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调解协议上的全部赔偿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得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通过急弯路段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得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冯得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得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人民陪审员 沈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