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自备车队主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南京市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自备车队主管的职务便利,从其有权使用的公司SAP系统中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多次非法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牟利,共计出售客户个人信息约591965条。2016年1月6日,××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后报警,后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自备车队主管的职务便利,从其有权使用的公司SAP系统中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多次非法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牟利,共计出售客户个人信息约591965条。另查明,2016年1月6日,××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后报警,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院先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雨花台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器集团监察部出具的说明、工商公示信息、关于LES生产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的情况说明、照片,××电器集团监察部提供的报案材料、××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关于刘某甲外发顾客信息操作的情况说明,××监察部对刘某甲的谈话笔录,邮件发送记录,刘某甲书写的承诺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察部魏某提供的光盘,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已向单位的纪检部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向司法机关报案前已将获利的23000元上交给该公司;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向所在单位的监察部交待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上交给该公司,该事实有××电器集团监察部在2015年12月14日、15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的谈话笔录,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15日书写的交给××电器集团监察部的承诺书以及××电器集团监察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自首,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人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