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伟与被告杜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杜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284号原告:张洪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友,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张洪伟与被告杜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张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被告杜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兴友给付原告张洪伟煤款262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杜兴友在张洪伟处购买煤炭。经结算,杜兴友尚欠张洪伟煤款2626300元。2015年12月12日,杜兴友向张洪伟出具欠据一份。杜兴友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张洪伟诉至法院。杜兴友辩称,欠煤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杜兴友在原告张洪伟处购买煤炭。煤炭热量为7000大卡左右。煤炭价格为300元至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给付煤款的期限,张洪伟依据杜兴友所需煤炭随时供货。张洪伟将杜兴友购买的煤炭送至其经营的洗煤厂,杜兴友随时向张洪伟结算付款。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最后结算,杜兴友尚欠张洪伟煤款2626300元。2015年12月12日,杜兴友向张洪伟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伟与被告杜兴友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洪伟已按约向杜兴友交付煤炭,双方未约定煤款的给付期限,因此杜兴友应当依法在收到煤炭的同时给付煤款。至今,杜兴友仍欠张洪伟煤款262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煤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张洪伟要求杜兴友给付煤款262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洪伟煤款26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被告杜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刚人民陪审员 孙凯人民陪审员 田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