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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连章、王添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连章,王添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78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连章,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添鹏,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王连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章、王添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受唐山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以原告项目部名义承揽了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2014年4月1日,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在组建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部期间,以项目部名义授权任凤娟与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原告向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3743183.16元及相关违约金。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将原告天津分公司账户上440万元强制扣划。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做出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被告王连章以其唐山市路北区高地花园住房一套5楼2门2103室以及独立车库做为抵押。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4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要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授权给任凤娟,任凤娟在原告处加盖公司合同章签订买卖合同这一行为,被告不知晓。对账单的签订过程是在被告与任凤娟解除承包合同以后的行为,这行为应由任凤娟负责。2、我们已承诺作为承包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应该承担责任。任凤娟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我们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且庭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应该以法人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追加任凤娟参与本案诉讼。因为任凤娟购买了涉及本案损失标的的钢材,包括因购买钢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丢失的钢材被告没有占有,都是由任凤娟处置的,实际责任人应该是任凤娟。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唐山分公司承揽了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并就该工程设立项目部。任凤娟为该项目部中的一位负责人。2013年10月18日,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分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4月1日,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货款5474110元及违约金,原告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给付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57627.42元,驳回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743183.16元及违约金,驳回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唐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于2013年10月18日与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我项目部负责人王添鹏同意签订后,原我项目部所属施工人员任凤娟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严重的诈骗行为。我与项目部承诺将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由上述合同引起所有损失。”被告王添鹏作为承诺人、王连章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今日起15日内偿付60万元,余款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并用其唐山市路北区高地花园住房一套5楼2门2103室以及独立车库做为抵押。2015年1月9日,原告天津分公司账户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扣划4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添鹏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添鹏给付经济损失4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添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连章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添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连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96元,由被告王添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林 微信公众号“”